第十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的設立和調整。
有關主管部門因水利、氣象、航運等管理需要設立、調整有關觀測站(點)開展海洋觀測的,應當事先征求有關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因生產、科研等活動需要設立、調整海洋觀測站(點)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規定,報有關海洋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或者擅自移動。
第十二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商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國家有關標準劃定基本海洋觀測站(點)的海洋觀測環境保護范圍,予以公告,并根據需要在保護范圍邊界設立標志。
禁止在海洋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設置障礙物、圍填海;
(二)設置影響海洋觀測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三)影響海洋觀測的礦產資源勘探開發、捕撈作業、水產養殖、傾倒廢棄物、爆破等活動;
(四)可能對海洋觀測產生危害的其他活動。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海洋觀測站(點)及其設施、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負責或者批準設立、調整該海洋觀測站(點)的主管部門的要求,在開工建設前采取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海洋觀測站(點)等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 海洋觀測與資料的匯交使用
第十四條 從事海洋觀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海洋觀測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
從事海洋觀測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和計量管理體系,加強對海洋觀測資料獲取和傳輸的質量控制,保證海洋觀測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條 海洋觀測使用的儀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標準、規范和海洋觀測技術要求。
海洋觀測計量器具應當依法經計量檢定合格。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不得用于海洋觀測。對不具備檢定條件的海洋觀測計量器具,應當通過校準保證量值溯源。
第十六條 國家建立海上船舶、平臺志愿觀測制度。
承擔志愿觀測的船舶、平臺所需要的海洋觀測儀器設備由海洋主管部門負責購置、安裝和維修;船舶、平臺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并承擔日常管護責任。
第十七條 從事海洋觀測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規定,將獲取的海洋觀測資料向有關海洋主管部門統一匯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