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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名律師上書人大:鐵道部對傷亡乘客限賠15萬違法 2011-07-28 09:55
因為“7·23”溫州動車組事故,鐵道部的一條規定引起廣泛爭議:鐵路運輸企業對每名鐵路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15萬元。昨天,3名律師上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對該行政法規違反上位法律的情況進行調查研究,并責令有關部門修改相關規定。 上書律師黃樂平介紹,按照最高法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溫州動車組事故中死亡人員的賠償應該是當地居民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溫州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是3.1萬元。因此,這次7·23溫州動車事故中,如果鐵路運輸企業存在過錯,一名身故的溫州旅客僅死亡賠償金就應達到62萬元,這一金額還未包括喪葬費和被撫養人生活費。 上書中,3位律師提出,根據《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三條,事故造成鐵路旅客人身傷亡的,鐵路運輸企業對每名鐵路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15萬元。這一標準嚴重侵害了鐵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基本民事權利。 因此,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條第二款,他們提出對《條例》第三十三條進行違法審查的建議,敬請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該行政法規違反《立法法》《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上位法律的情況進行調查研究,并責令有關部門修改相關規定。 黃樂平說,這一規定,是鐵路部門維護部門利益,將賠償責任縮小到極致的產物,是典型的根據部門利益關起門來立法。因為這次事故,這一不合法的規定被廣泛關注。應以此為契機,推動相關部門進行修改。 對于上書可能的成效,黃樂平表示,至少要讓公眾了解到這個法規是違法的。鐵道部只有在大危機的情況下才有可能修改,“即使現在不改,也能推動它的修改”。 >>理由 15萬限額規定超越立法權限 鐵路作為高速軌道運輸工具,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九條和第七十三條,屬于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時承擔高度危險責任,除非證明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否則應賠償對他人造成的損失。 另外,根據《立法法》,涉及民事基本制度的,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授權國務院對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條例》第三十三條作為行政法規條款,既不是法律,也不在《鐵路法》的授權范圍內,也未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特別授權,因此無權對人身損害賠償限額問題作出規定,15萬元限額的規定超越了立法權限,應屬無效。 可主張鐵路承擔起全部損失 受害者基于《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法律可主張鐵路運輸企業在過錯情況下承擔全部損失,但這一基本民事權利被《條例》的限額規定剝奪了。 《侵權責任法》中的限額賠償制度僅適用于高度危險責任。當鐵路運輸企業存在過錯,受害人不主張高度危險責任,而選擇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和《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主張一般侵權責任時,則不適用高度危險責任下的限額賠償,而應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包括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生活輔助具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這些金額可能遠遠超過15萬元。 來源:福州新聞網 編輯:唐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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