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王永平污染環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初,被告人王永平在無環保審批手續、無污染防治設備情況下,擅自在雄縣雄州鎮亞古城村租賃的房屋內進行電鍍加工、為空調支架鍍鉻,將生產過程中的污水直接排放到院外滲坑中。經檢測,電鍍槽及滲坑內水樣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質。被告人王永平的加工點附近系農用耕地,并有居民居住。
(二)裁判結果
河北省雄縣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王永平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擅自開設國家明令禁止的小電鍍攤點,并將含有有毒物質的污水直接排入滲坑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污染環境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其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被告人王永平在居民區附近排放有毒物質應酌情從重處罰,但其具有自愿認罪量刑情節,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以污染環境罪判處被告人王永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
(三)典型意義
為充分發揮司法職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有關部門,于2013年6月17日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根據法律規定和立法精神,結合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證難、鑒定難、認定難等實際問題,對有關環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了新的規定,進一步加大了打擊力度,嚴密了刑事法網。《解釋》的公布施行,對于強化環境保護,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財產安全,推進美麗中國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該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后,充分運用司法解釋判決的案例,對今后同類環境污染案件的判決具有示范效應。